秦陆路律师亲办案例
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用人单位被判支付双倍工资
来源:秦陆路律师
发布时间:2013-04-04
浏览量:770

【当事人】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某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1年3月7日进入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6日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公司一直未安排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6日,公司以经营不善为由将申请人辞退。

2012年12月20日,申请人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1.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的代通金5129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58元;3.支付2012年4月6日至2011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7768元……

【双方辩论】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公司的一年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仍然在公司工作,公司一直未安排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12年11月16日,公司告知申请人因公司经营不善故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申请人于当日填写离职申请表,其中离职种类为“辞退”,离职原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谈话记录及建议”一栏中申请人要求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公司在备注中写明同意支付申请人资遣费一个月薪水4000元。申请人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离职申请表》,工资单予以证明。

公司诉称: 申请人与被公司系协商一致解除,公司已经支付申请人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共4000元。申请人在公司处担任行政文员,处理人事工作,对于未签订劳动合同负有责任。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2年11月16日《移交子文档》,表示申请人的工作范围包括人事行政、指定公司规章制度、新员工入职等工作,申请人有义务提醒总经理与其续签劳动合同。

【仲裁裁决】

仲裁认为,双方均确认申请人于2012年11月16日,告知申请人因公司经营不善故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于当日填写离职申请表的谈话记录及建议中亦要求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及四十六之规定,公司应当支付申请人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即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金及经济补偿金,现公司已于2012年11月29日支付了申请人一个月税后工资4000元,故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代通金的请求本会不予支持。申请人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0258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会予以支持。

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仍然在公司工作,公司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了已履行了诚实磋商的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11月1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律师说法】

本案是一起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因此向劳动者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典型案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结合本案中,虽然公司第一年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仍然在公司继续工作,但是公司却一直忘了安排与申请人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公司误认为只要第一年签了劳动合同就不存在任何法律风险,不会发生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殊不知劳动合同到期后,若申请人仍然在公司工作,公司未与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公司已尽到了诚实磋商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以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公司主张第二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本案给广大用人单位的启示:用人单位应有专人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事宜,除了要注意及时地与新员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外,也要关注与合同到期的老员工及时续签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很可能会因为一时的疏忽而支付一笔始料未及的双倍工资差额,令公司遭受本不必要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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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秦陆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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